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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

涉外婚姻案件的法律适用之夫妻财产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针对夫妻财产关系提供了冲突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在涉外婚姻案件中,如普通婚姻案件一样均涉及到婚姻效力、财产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监护关系、抚养关系等法律问题,但是由于各个国家在法律适用存在较大的差异,故而导致涉外离婚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存在较多障碍。本文通过本律师团队处理案件的实务经验及检索到的公开案例来看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涉外婚姻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离婚后的夫妻财产分割案件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250号一案

基本案情:

孙某与陈某均系台湾地区居民,于2003年6月27日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2013年11月4日陈某向案外人购买某不动产,2013年11月5日,双方就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进行公证,2014年1月27日,该不动产核准登记于陈莫一人名下。2017年6月,孙某以陈某为被告,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于2018年7月16日由双方同意离婚,和解结案。2020年孙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前述房屋归陈某、孙某共同共有。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孙的诉请,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孙某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本案系属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应先确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中适用的冲突规范,进而由此指引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实体法律,最后根据实体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属。

那么如何选择适用相应的冲突规范来确定调整本案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本案双方就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发生的纠纷,从形式上看是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之诉,但孙某是基于与陈某的婚姻关系而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归两人共有,其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双方争议的法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因而该争议具有更强的身份特征或属人特性。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时,遵循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宜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夫妻双方未选择的,应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结点。因此,就本案争议之冲突规范的适用,应优先选择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本案孙某与陈某未协议适用法律,也无共同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为准据法,依据台湾地区相关法律,案涉不动产由陈某一人所有。


二、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请求分割夫妻财产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民终1048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0日,王某、宋某在珠海登记结婚,宋某系台湾地区居民。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请求分割双方名下共同房产等财产。

律师解析:

宋某系台湾地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是离婚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在全球化日益深化的今天,涉外婚姻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夫妻财产分割更是婚姻案件中带来挑战的问题。法律适用关乎婚姻双方的权益保障。实践中,若当事人直接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请求分割财产,法院一般会直接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而当事人已经离婚完毕再单独请求分割财产的,法院一般会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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