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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2017修订)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2017年1月23日修正)

各成员,

期望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考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为此目的,需要制定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

(a) GATT 1994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的适用性;

(b) 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规定适当的标准和原则;

(c) 就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手段,同时考虑到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d) 就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规定有效和迅速的程序;

(e) 旨在最充分地分享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

认识到需要一个有关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体制,以处理冒牌货的国际贸易问题;

认识到知识产权属私权;

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

还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法规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它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加强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减少紧张的重要性;

期望在WT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定中称“WIPO”)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1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 各成员应实施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2. 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一词指作为第二部分第1节至第7节主题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

3. 各成员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给予本协定规定的待遇。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假设所有WTO成员均为这些公约的成员。 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或第6条第2款中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都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作出通知。

第2条

知识产权公约

1. 就本协定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

2. 本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背离各成员可能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项下相互承担的现有义务。

第3条

国民待遇

1.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这一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利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都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 TRIPS理事会作出通知。

2. 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下允许的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管辖范围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但是这些例外应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规定发生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且这种做法的实施不会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4条

最惠国待遇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一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一成员给予的属下列情况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这一义务:

(a) 自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于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所派生;

(b) 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的规定所给予,此类规定允许所给予的待遇不属国民待遇性质而属在另一国中给予待遇的性质;

(c) 关于本协定项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d) 自《WTO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所派生,只要此类协定向TRIPS理事会作出通知,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

第5条

关于取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3条和第4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程序。

第6条

权利用尽

就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第7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第8条

原则

1. 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规时,各成员可采用对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2. 只要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可能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第1节:版权和相关权利

第9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 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但是,对于该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或派生的权利,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不享有权利或义务。

2. 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10条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 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项下的文字作品加以保护。

2. 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无论机器可读还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作为智力创作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得延伸至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得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

第11条

出租权
至少就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而言,一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准许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有版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担此义务,除非此种出租已导致对该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性减损该成员授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专有复制权。就计算机程序而言,如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则这一义务不适用于出租。

第12条

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只要一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经授权出版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即不得少于50年,或如果该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经授权出版,则为自作品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起计算的50年。

第13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14条

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唱片)制作者和
广播组织的保护

1. 就将其表演固定在录音制品上而言,表演者应有可能防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固定其未曾固定的表演和复制该录制品。表演者还应有可能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以无线广播方式播出和向大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 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复制录制品、以无线广播方式转播以及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各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此类权利,则在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前提下,应给予广播的客体的版权所有权人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4. 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按一成员法律确定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如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员在录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已实施向权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则可维持该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对权利持有人的专有复制权造成实质性减损。

5. 本协定项下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可获得的保护期限,自该固定或表演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应至少持续至50年年末。按照第3款给予的保护期限,自广播播出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应至少持续20年。

6. 任何成员可就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授予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也应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

第2节:商标

第15条

可保护客体

1. 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如标记无固有的区别有关货物或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可以由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的条件。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的。

2. 第1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背离《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 各成员可以使用作为注册条件。但是,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得作为接受申请的一项条件。不得仅以自申请日起3年期满后商标未按原意使用为由拒绝该申请。

4. 商标所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形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

5. 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在注册后迅速公布每一商标,并应对注销注册的请求给予合理的机会。此外,各成员可提供机会以便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

第16条

授予的权利

1.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记,如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得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提供权利的可能性。

2. 《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

3. 《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

第17条

例外
各成员可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词语,只要此类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18条

保护期限
商标的首次注册及每次续展的期限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注册应可以无限续展。

第19条

关于使用的要求

1. 如维持注册需要使用商标方可,则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不使用后方可注销注册,除非商标所有权人根据对商标使用存在的障碍说明正当理由。出现商标人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构成对商标使用的障碍,例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此类情况应被视为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

2. 在受所有权人控制的前提下,另一人使用一商标应被视为为维持注册而使用该商标。

第20条

其他要求
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不得受特殊要求的无理妨碍,例如要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要求以损害其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能力的方式使用。这一点不排除要求将识别生产该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企业的所涉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但不将两者联系起来。

第21条

许可和转让
各成员可对商标的许可和转让确定条件,与此相关的理解是,不允许商标的强制许可,且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

第3节:地理标识

第22条

地理标识的保护

1. 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识”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2. 就地理标识而言,各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

(a) 在一货物的标志或说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标明或暗示所涉货物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之外的一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使公众产生误解;

(b) 构成属《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范围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

3. 如一商标包含的或构成该商标的地理标识中所标明的领土并非货物的来源地,且如果在该成员中在此类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这一标识会使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成员在其立法允许下可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

4. 根据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保护可适用于虽在文字上表明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来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识。

第23条

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识的附加保护

1. 每一成员应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将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识用于并非来源于所涉地理标识所标明地方的葡萄酒,或防止将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识用于并非来源于所涉地理标识所标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已标明,或该地理标识用于翻译中,或附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达方式。

2. 对于一葡萄酒商标包含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识或由此种标识构成,或如果一烈酒商标包含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识或由此种标识构成,一成员应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或应一利害关系方请求,对不具备这一来源的此类葡萄酒或烈酒,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

3. 在葡萄酒的地理标识同名的情况下,在遵守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应对每一种标识予以保护。每一成员应确定相互区分所涉同名标识的可行条件,同时考虑到保证公平对待有关生产者且使消费者不致产生误解的需要。

4. 为便利葡萄酒地理标识的保护,应在TRIPS理事会内谈判建立关于葡萄酒地理标识通知和注册的多边制度,使之能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成员中获得保护。

第24条

国际谈判:例外

1. 各成员同意进行谈判,以加强根据第23条对单个地理标识的保护。一成员不得使用以下第4款至第8款的规定,以拒绝进行谈判或订立双边或多边协定。在此类谈判中,各成员应自愿考虑这些规定继续适用于其使用曾为此类谈判主题的单个地理标识。

2. TRIPS理事会应继续对本节规定的适用情况进行审议:第一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2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遵守这些规定下的义务的事项均可提请理事会注意,应一成员请求,理事会应就有关成员之间未能通过双边或诸边磋商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事项与任何一成员或多个成员进行磋商。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以便利本节的运用,并促进本节目标的实现。

3. 在实施本节时,一成员不得降低《WTO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在该成员中存在的对地理标识的保护。

4. 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要求一成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类似方式使用另一成员识别葡萄酒或烈酒的一特定地理标识,如其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的货物或服务上在该成员领土内已连续使用该地理标识(a)在1994年4月15日前已至少有10年,或(b)在该日期之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 如一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是善意的,或如果一商标的权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过善意的使用取得的:

(a) 按第六部分确定的这些规定在该成员中适用之日前;或

(b) 该地理标识在其起源国获得保护之前;

为实施本节规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得因一商标与一地理标识相同或类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资格或注册的有效性或商标的使用权。

6. 如任何其他成员关于货物或服务的地理标识与一成员以通用语文的惯用术语作为其领土内此类货物或服务的普通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相关标识适用本节的规定。如任何其他成员用于葡萄酒产品的地理标识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一成员领土内已存在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相关标识适用本节的规定。

7. 一成员可规定,根据本节提出的关于一商标的使用或注册的任何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标识的非法使用已在该成员中广为人知后5年内提出,或如果商标在一成员中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非法使用在该成员中广为人知的日期,只要该商标在其注册之日前已公布,则该请求必须在该商标在该成员中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只要该地理标识未被恶意使用或注册。

8. 本节的规定决不能损害任何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其姓名或其业务前任的姓名的权利,除非该姓名使用的方式会使公众产生误解。

9. 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无义务保护在起源国不受保护或已停止保护,或在该国中已废止的地理标识。

第4节:工业设计

第25条

保护的要求

1. 各成员应对新的或原创性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各成员可规定,如工业设计不能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的组合,则不属新的或原创性设计。各成员可规定该保护不应延伸至主要出于技术或功能上的考虑而进行的设计。

2. 每一成员应保证为获得对纺织品设计的保护而规定的要求,特别是有关任何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得无理损害寻求和获得此种保护的机会。各成员有权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履行该项义务。

第26条

保护

1. 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权人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所载或所含设计是一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是复制品的物品,如此类行为为商业目的而采取。

2. 各成员可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与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发生无理抵触,也不会无理损害受保护工业设计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3. 可获得的保护期限应至少达到10年。

第5节:专利

第27条

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1. 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专利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包含发明性步骤,并可供工业应用。在遵守第65条第4款、第70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对于专利的获得和专利权的享受不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而受到歧视。

2. 各成员可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如在其领土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种拒绝授予并非仅因为此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

3. 各成员可拒绝对下列内容授予专利权:

(a) 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b) 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外的生产植物和动物的主要生物方法。但是,各成员应规定通过专利或一种有效的特殊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组合来保护植物品种。本项的规定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年后进行审议。

第28条

授予的权利

1. 一专利授予其所有权人下列专有权利:

(a) 如一专利的客体是产品,则防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进行制造、使用、标价出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该产品的行为;

(b) 如一专利的客体是方法,则防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使用该方法的行为,并防止使用、标价出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该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

2. 专利所有权人还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其专利并订立许可合同。

第29条

专利申请人的条件

1. 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晰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使该专业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之日,或在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在申请的优先权日,指明发明人所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佳方式。

2. 各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关于申请人相应的国外申请和授予情况的信息。

第30条

授予权利的例外
各成员可对专利授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无理抵触,也不会无理损害专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31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
如一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即可对一专利的客体作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守下列规定:

(a) 授权此种使用应一事一议;

(b) 只有在拟使用者在此种使用之前已经按合理商业条款和条件努力从权利持有人处获得授权,但此类努力在合理时间内未获得成功,方可允许此类使用。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在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下,或在公共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一成员可豁免这一要求。尽管如此,在全国处于紧急状态或在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下,应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在公共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如政府或合同方未作专利检索即知道或有显而易见的理由知道一有效专利正在或将要被政府使用或为政府而使用,则应迅速告知权利持有人。

(c) 此类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仅限于被授权的目的,如果是半导体技术,则仅能用于公共非商业性使用,或用于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限制竞争的行为;

(d) 此种使用应是非专有的;

(e) 此种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与享有此种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同转让;

(f) 任何此种使用的授权应主要为供应授权此种使用的成员的国内市场;

(g) 在充分保护被授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如导致此类使用的情况已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次出现,则有关此类使用的授权应终止。在收到有根据的请求的情况下,主管部门有权审议这些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h) 在每一种情况下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报酬,同时考虑到授权的经济价值;

(i) 与此种使用有关的任何决定的法律效力应经过司法审查或经过该成员中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独立审查;

(j) 任何与就此种使用提供的报酬有关的决定应经过司法审查或该成员中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独立审查;

(k) 如允许此类使用以补救司法或行政程序后确定限制竞争行为,则各成员无义务适用(b)项和(f)项所列条件。在确定此类情况下的报酬数额时,可考虑纠正限制竞争行为的需要。如导致授权的条件可能再次出现,则主管部门有权拒绝终止授权;

(l) 如授权此项使用以允许利用一专利(“第二专利”),而该专利在不侵害另一专利(“第一专利”)的情况下不能被利用,则应适用下列附加条件:

(i) 与第一专利中要求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中要求的发明应包含重要的、具有巨大经济意义的技术进步。

(ii) 第一专利的所有权人有权以合理的条件通过交叉许可使用第二专利具有的发明;以及

(iii) 就第一专利授权的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第二专利一同转让。

第31条之二

1. 一出口成员在第31条(f)项下的义务不适用于,在未生产并出口药品至一有资格进口的成员之目的的必要范围内,并在符合本协定附件第2段所列的条件下,授予之强制许可。

2. 若一出口成员根据本条及本协定附件确立的体制,授予一项强制许可,则该成员需依据第31条(h)项向支付适当报酬,同时考虑该出口成员授权之使用对于有关进口成员的经济价值。若该有资格进口的成员对同一产品授予一项强制许可,因其报酬根据本段第一句已在有关出口成员支付,该进口成员在31条(h)项下的义务不适用于这些产品。

3. 为了利用规模经济以增强药品的购买力,并促进药品的本地生产:若一发展中或者最不发达的WTO成员是GATT1994第24条以及1979年11月28日《关于发展中成员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充分参与的决定》(L/4903)意义下的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且该区域贸易协定至少一半以上的现有成员属于联合国最不发达国家名单上的国家,则在确保该成员的一项强制许可项下生产或者进口的一种药品能够出口到有关区域贸易协定下其他遭受共同公共健康问题的发展中或者最不发达成员市场的必要限度内,该成员在第31条(f)项下的义务不再使用。各方理解此规定将不影响有关专利权的地域属性。

4. 各成员不得根据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及(c)项,对任何与本条及本协定附件的规定相一致的措施提出质疑。

5. 本条及本协定附件不影响成员在本协定享有的在第31条(f)项和(h)项之外的,包括经《关于与公共健康的宣言》(WT/MIN(01)/DEC/2)重申的权利、义务和灵活性,以及对其的解释。本条及本协定附件也并不影响依照第31条(f)项规定在强制许可下所生产的药品能够出口的限度。

第32条

撤销/无效
对任何有关撤销或宣布一专利无效的决定应可进行司法审查。

第33条

保护期限
保护期限不得在自申请之日起计算的20年期满前结束。

第34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 就第28条第1款(b)项所指的侵害所有权人权利的民事诉讼而言,如一专利的客体是获得一产品的方法,则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被告方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已获专利的方法。因此,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一种情况下,任何未经专利所有权人同意而生产的相同产品,如无相反的证明,应被视为是通过该已获专利方法所获得的:

(a) 如通过该已获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新的;

(b) 如存在实质性的可能性表明该相同产品是由该方法生产的,而专利所有权人经过合理努力不能确定事实上使用了该方法。

2. 只有满足(a)项所指条件或只有满足(b)项所指条件,任何成员方有权规定第1款所指的举证责任在于被指控的侵权人。

3. 在引述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告方在保护其制造和商业秘密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6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第35条

与《IPIC条约》的关系
各成员同意依照《IPIC条约》第2条至第7条(第6条第3款除外)及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扑图)(本协定中称“布图设计”)提供保护,此外,还同意遵守下列规定。

第36条

保护范围
在符合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如从事下列行为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则应视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分销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只要该集成电路仍然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

第37条

无需权利持有人授权的行为

1. 尽管有第36条的规定,但是如从事或命令从事该条所指的与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包含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有关的行为的人,在获得该集成电路或包含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且无合理的根据知道其中包含此种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任何成员不得将从事该条所指的任何行为视为非法。各成员应规定,在该人收到关于该布图设计被非法复制的充分通知后,可对现有的存货和此前的订货从事此类行为,但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费用,数额相当于根据就此种布图设计自愿达成的许可协议应付的合理使用费。

2. 第31条(a)项至(k)项所列条件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任何有关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情况或任何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而被政府或为政府而使用的情况。

第38条

保护期限

1. 在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在自提交注册申请之日起或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10年期限期满前终止。

2. 在不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的10年。

3. 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任何一成员仍可规定保护应在布图设计创作15年后终止。

第7节: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第39条

1. 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而采取有效保护的过程中,各成员应依照第2款对未披露信息和依照第3款提交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进行保护。

2. 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此类信息:

(a) 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

(b) 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

(c) 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保密性。

3. 各成员如要求,作为批准销售使用新型化学个体制造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条件,需提交通过巨大努力取得的、未披露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则应保护该数据,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此外,各成员应保护这些数据不被披露,除非属为保护公众所必需,或除非采取措施以保证该数据不被用在不正当的商业使用中。

第8节:对协议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40条

1. 各成员同意,一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2.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如以上所规定的,一成员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可按照该成员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包括诸如排他性返授条件、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

3. 应请求,每一成员应与任一其他成员进行磋商,只要该成员有理由认为作为被请求进行磋商成员的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人正在采取的做法违反请求进行磋商成员关于本节主题的法律法规,并希望在不妨害根据法律采取任何行动及不损害任何一方作出最终决定的充分自由的情况下,使该立法得到遵守。被请求的成员应对与提出请求成员的磋商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机会,并在受国内法约束和就提出请求的成员保障其机密性达成相互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和该成员可获得的其他信息进行合作。

4. 如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在另一成员领土内因被指控违反该另一成员有关本节主题的法律法规而被起诉,则该另一成员应按与第3款预想的条件相同的条件给予该成员磋商的机会。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实施

第1节:一般义务

第41条

1. 各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中包括关于本部分规定的实施程序,以便对任何侵犯本协定所涵盖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迅速救济措施和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这些程序的实施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为防止这些程序被滥用提供保障。

2. 有关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和公正。这些程序不应不必要的复杂和费用高昂,也不应限定不合理的时限或造成无理的迟延。

3. 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至少应使诉讼当事方可获得,而不造成不正当的迟延。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只能根据已向各方提供听证机会的证据作出。

4. 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无义务提供审查机会。

5. 各方理解,本部分并不产生任何建立与一般法律实施制度不同的知识产权实施制度的义务,也不影响各成员实施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在实施知识产权与实施一般法律的资源分配方面,也不产生任何义务。

第2节: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第42条

公平和公正的程序
各成员应使权利持有人可获得有关实施本协定涵盖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有权获得及时的和包含足够细节的书面通知,包括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庭,且程序不应制定强制本人出庭的过重要求。此类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均有权证明其权利请求并提供所有相关证据。该程序应规定一种确认和保护机密信息的方法,除非这一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

第43条

证据

1. 如一当事方已出示可合理获得的足以证明其权利请求的证据,并指明在对方控制之下的与证实其权利请求有关的证据,则司法机关在遵守在适当情况下可保证保护机密信息条件的前提下,有权命令对方提供这一证据。

2. 如一诉讼方在合理期限内自行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阻碍与一实施行动有关的程序,则一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在向其提供信息的基础上,包括由于被拒绝提供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方提出的申诉或指控,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决,但应向各当事方提供就指控或证据进行听证的机会。

第44条

禁令

1. 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特别是有权在结关后立即阻止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货物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如受保护的客体是在一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从事该客体的交易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取得或订购的,则各成员无义务给予此种授权。

2. 尽管有本部分其他条款的规定,但是只要符合第二部分专门处理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而作出的规定,各成员可将针对该使用的救济限于依照第31条(h)项支付的报酬。在其他情况下,应适用本部分下的救济,或如果这些救济与一成员的法律不一致,则应采取宣告式判决,并应可获得适当的补偿。

第45条

赔偿

1. 对于故意或有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

2. 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其中可包括有关的律师费用。在适当情况下,各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责令其退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定的赔偿,即使侵权人不是故意或没有充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

第46条

其他补救
为有效制止侵权,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已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者下令将其销毁,除非这一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司法机关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在考虑此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的救济以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均衡性。对于冒牌货,除例外情况外,仅除去非法加贴的商标并不足以允许该货物放行进入商业渠道。

第47条

获得信息的权利
各成员可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将生产和分销侵权货物或服务过程中涉及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分销渠道告知权利持有人,除非这一点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相称。

第48条

对被告的赔偿

1. 如应一当事方的请求而采取措施且该当事方滥用实施程序,则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当事方就因此种滥用而受到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该申请当事方支付辩方费用,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2. 就实施任何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或实施的法律而言,只有在管理该法过程中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可免除公共机构和官员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

第49条

行政程序
如由于行政程序对案件是非的裁决而导致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则此类程序应符合与本节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

第3节:临时措施

第50条

1. 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迅速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便:

(a) 防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特别是防止货物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包括结关后立即进入的进口货物;

(b) 保存关于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

2. 如适当,特别是在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时,或者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显而易见的风险时,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

3. 司法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使司法机关有足够程度的确定性确信该申请人为权利持有人,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此种侵权已迫近,并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

4. 如已经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则至迟应在执行该措施后立刻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应被告请求,应对这些措施进行审查,包括进行听证,以期在作出关于有关措施的通知后一段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进行修改、撤销或确认。

5. 执行临时措施的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确认有关货物的其他必要信息。

6. 在不损害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如导致根据案件事非曲直作出裁决的程序未在一合理期限内启动,则应被告请求,根据第1款和第2款采取的临时措施应予撤销或终止生效,该合理期限在一成员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由责令采取该措施的司法机关确定,如未作出此种确定,则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天,以时间长者为准。

7. 如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如果随后认为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威胁,则应被告请求,司法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就这些措施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补偿。

8. 在作为行政程序的结果可责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的限度内,此类程序应符合与本节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

第4节: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

第51条

海关中止放行
各成员应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采取程序使有正当理由怀疑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的进口有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行政或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中止放行此类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各成员可针对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货物提出此种申请,只要符合本节的要求。各成员还可制定关于海关中止放行自其领土出口的侵权货物的相应程序。

第52条

申请
任何启动第51条下程序的权利持有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使主管机关相信,根据进口国法律,可初步推定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并提供货物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以便海关易于辨认。主管部门应在一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已受理其申请,如主管机关已确定海关采取行动的时限,则应将该时限通知申请人。

第53条

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

1. 主管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部门并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此类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不得无理阻止对这些程序

的援用。

2. 如按照根据本节提出的申请,海关根据非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部门的裁决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未披露信息的货物中止放行进入自由流通,而第55条规定的期限在获得适当授权的部门未给予临时救济的情况下已期满,只要符合所有其他进口条件,则此类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有权在对任何侵权交纳一笔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的保证金后有权要求予以放行。该保证金的支付不得损害对权利持有人的任何其他补救,如权利持有人未能在一合理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则该保证金应解除。

第54条

中止放行的通知
根据第51条作出的对货物的中止放行应迅速通知进口商和申请人。

第55条

中止放行的时限
如在向申请人送达关于中止放行的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海关未被告知一非被告的当事方已就关于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提出诉讼,或未被告知获得适当授权的部门已采取临时措施延长货物中止放行的期限,则此类货物应予放行,只要符合所有其他进口或出口条件:在适当的情况下,这一时限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如已启动就案件是非曲直作出裁决的诉讼,则应被告请求,应进行审查,包括进行听证,以期在一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修正、撤销或确认。尽管有上述规定,但是如依照临时司法措施中止或继续中止货物的放行,则应适用第50条第6款的规定。

第56条

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权人的赔偿
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进口商、收货人和货物所有权人对因货物被错误扣押或因扣押按照第55条放行的货物而造成的损失支付适当的补偿。

第57条

检验和获得信息的权利
在不损害保护机密信息的情况下,各成员应授权主管机关给予权利持有人充分的机会要求海关对扣押的货物进行检查,以证实权利持有人的权利请求。主管机关还有权给予进口商同等的机会对此类货物进行检查。如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肯定确定,则各成员可授权主管机关将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及所涉货物的数量告知权利持有人。

第58条

依职权的行动
如各成员要求主管机关自行采取行动,并对其已取得初步证据证明一知识产权正在被侵犯的货物中止放行,则:

(a) 主管机关可随时向权利持有人寻求可帮助其行使这些权力的任何信息;

(b) 进口商和权利持有人应被迅速告知中止放行的行动。如进口商向主管机关就中止放行提出上诉,则中止放行应遵守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的第55条所列条件;

(c) 只有在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可免除公共机构和官员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

第59条

救济

在不损害权利持有人可采取的其他诉讼权并在遵守被告寻求司法机关进行审查权利的前提下,主管机关有权依照第46条所列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于假冒商标货物,主管机关不得允许侵权货物在未作改变的状态下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但例外情况下除外。

第60条

微量进口

各成员可将旅客个人行李中夹带的或在小件托运中运送的非商业性少量货物排除在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5节:刑事程序

第61条

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可使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一致。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特别是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方之间的相关程序

第62条

1. 各成员可要求作为取得或维持第二部分第2节至第6节下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一项条件,应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续。此类程序和手续应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2. 如知识产权的取得取决于该权利的给予或注册,则各成员应保证,给予或注册的程序在遵守取得该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在一合理期限内给予或注册该权利,以避免无根据地缩短保护期限。

3. 《巴黎公约》(1967)第4条在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标记。

4. 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及在一成员法律对此类程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撤销和诸如异议、撤销和注销等当事方之间的程序,应适用于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所列一般原则。

5. 第4款下所指的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进行审议。但是,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裁决进行此种审查,只要此类程序的根据可成为无效程序的理由。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63条

透明度

1. 一成员有效实施的、有关本协定主题(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取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法律和法规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裁决和行政裁定应以本国语文公布,或如果此种公布不可行,则应使之可公开获得,以使政府和权利持有人知晓。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有关本协定主题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 各成员应将第1款所指的法律和法规通知TRIPS理事会,以便在理事会审议本协定运用情况时提供帮助。理事会应努力尝试将各成员履行这一义务的负担减少到最小程度,且如果与WIPO就建立法律和法规的共同登记处的磋商获得成功,则可决定豁免直接向理事会通知此类法律和法规的义务。理事会还应考虑在这方面就源自《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三的规定、在本协定项下产生的通知义务需要采取的任何行动。

3. 每一成员应准备就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第1款所指类型的信息。一成员如有理由认为属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特定司法裁决、行政裁定或双边协定影响其在本协定项下的权利,也可书面请求为其提供或向其告知此类具体司法裁决、行政裁定或双边协定的足够细节。

4. 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要求各成员披露会妨碍其法律实施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64条

争端解决

1. 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实施的GATT 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项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本协定中另有具体规定。

2. 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GATT 1994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不得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

3. 在第2款所指的时限内,TRIPS理事会应审查根据本协定提出的、属GATT 1994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规定类型的起诉的范围和模式,并将其建议提交部长级会议供批准。部长级会议关于批准此类建议或延长第2款中时限的任何决定只能经协商一致作出,且经批准的建议应对所有成员生效,无需进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

第六部分

过渡性安排

第65条

过渡性安排

1. 在遵守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的一般期限期满前无义务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2. 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按第1款规定的实施日期再推迟4年实施本协定的规定,但第3条、第4条和第5条除外。

3. 正处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转型过程中的任何其他成员,及正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结构改革并在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和法规方面面临特殊困难的成员,也可受益于第2款设想的延迟期。

4. 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按照本协定有义务将产品专利保护扩大至在按第2款规定的、对其适用本协定的一般日期其领土内尚未接受保护的技术领域,则该成员可再推迟5年对此类技术领域适用本协定第二部分第5节关于产品专利的规定。

5. 利用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第4款下的过渡期的一成员应保证,在过渡期内其法律、法规和做法的任何变更不会导致降低其与本协定规定一致性的程度。

第66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1. 鉴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其经济、财政和管理的局限性,以及其为创立可行的技术基础所需的灵活性,不得要求此类成员在按第65条第1款定义的适用日期起10年内适用本协定的规定,但第3条、第4条和第5条除外。TRIPS理事会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出的有根据的请求,应延长该期限。

2. 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领土内的企业和组织,促进和鼓励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转让技术,以使这些成员创立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

第67条

技术合作
为促进本协定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请求,并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应提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此种合作应包括帮助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以及防止其被滥用的法律和法规,还应包括支持设立或加强与这些事项有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包括人员培训。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第68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TRIPS理事会应监督本协定的运用,特别是各成员遵守本协定项下义务的情况,并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项进行磋商。理事会应履行各成员所指定的其他职责,特别是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提供各成员要求的任何帮助。在履行其职能时,TRIPS理事会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和寻求信息。经与WIPO磋商,理事会应寻求在其第一次会议后1年内达成与该组织各机构进行合作的适当安排。

第69条

国际合作

各成员同意相互进行合作,以消除侵犯知识产权的国际货物贸易。为此,它们应在其政府内设立联络点并就此作出通知,并准备就侵权货物的贸易交流信息。它们特别应就假冒商标货物和盗版货物的贸易而促进海关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合作。

第70条

对现有客体的保护

1. 对于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前发生的行为,本协定不产生义务。

2.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否则本协定对于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已存在的、在上述日期在该成员中受到保护、或符合或随后符合根据本协定条款规定的保护标准的所有客体产生义务。就本款及第3款和第4款而言,关于现有作品的版权义务应仅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确定,关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对现有录音制品享有权利的义务应仅按照根据本协定第14条第6款适用的《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确定。

3. 对于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已进入公共领域的客体,该成员无义务恢复保护。

4. 对于有关包含受保护客体的特定对象的任何行为,如在与本协定相符的立法条款下构成侵权,并且如该行为在该成员接受本协定之日前已经开始,或已经为此进行大量投资,则任何成员可就在该成员适用本协定之日起继续实施此类行为规定权利持有人可获补偿的限度。但是,在此类情况下,该成员至少应规定支付公平的补偿。

5. 一成员无义务对于在其适用本协定之日前购买的原版或复制品适用第11条和第14条第4款的规定。

6. 如在本协定生效日期公布之前政府已授权使用,对于无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此类使用,则各成员不需适用第31条的规定或第27条第1款关于专利权享有不应因技术领域的不同而有所歧视的要求。

7.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以注册为条件的情况下,应允许对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前未决的保护申请进行修改,以便申请人要求本协定项下规定的任何加强的保护。此类修改不应包括新的事项。

8. 如截至《WTO协定》生效之日一成员仍未按照其在第27条下的义务对药品和农药提供专利保护,则该成员应:

(a) 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提供据以提出此类发明的专利申请的方法;

(b) 自本协定适用之日起,对这些申请适用本协定规定的授予专利的标准,如同这些标准在申请之日已在该成员中适用,或如果存在并请求优先权,则适用优先的申请日期;以及

(c) 自给予专利时起和在依照本协定第33条自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的剩余专利期限内,依照本协定对这些申请中符合(b)项所指的保护标准的申请提供专利保护。

9. 如依照第8款(a)项一产品在一成员中属专利申请的客体,则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仍应给予专有销售权,期限或为在该成员中获得销售许可后5年,或为至一产品专利在该成员中被授予或被拒绝时为止,以时间短者为准,只要在《WTO协定》生效之后,已在另一成员中提出专利申请、一产品已获得专利以及已在该另一成员中获得销售许可。

第71条

审议和修正

1. TRIPS理事会应在第65条第2款所指的过渡期期满后,审议本协定的实施情况。理事会应在考虑到实施过程中所获经验的同时,在该日期后2年内、并在此后以同样间隔进行审议。理事会还可按照有理由修改或修正本协定的任何新的发展情况进行审议。

2. 仅适于提高在其他多边协定中达成和实施的、并由WTO所有成员在这些协定项下接受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修正,在TRIPS理事会经协商一致所提建议的基础上,可依照《WTO协定》第10条第6款提交部长级会议采取行动。

第72条

保留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第73条

安全例外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a) 要求一成员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b) 阻止一成员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i) 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ii) 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或物资有关的行动;

(iii) 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或

(c) 阻止一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附件

1. 在第31条之二和本附件中:

(a) “药品”是指,为了解决《关于与公共健康的宣言》(WT/MIN(01)/DEC/2)第1段中确认的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行业的专利产品或通过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各方理解该产品生 产所必需的活性成分及其使用所需的配套诊断器具亦包括在内:;

(b) “有资格进口的成员”是指,任何最不发达成员及任何已向TRIPS理事会通报意图作为进口成员利用依第31条之二及本附件建立的体制(以下称体制)的其他成员。各方理解成员可以在任何时间通报其将完全或者在一定限度内利用这一体制,例如仅在国家紧急状态下或者其他极端紧迫情形或者非商业性的公共使用的情况下。各方注意到,部分成员将不作为进口成员使用本体制,同时另外部分成员声明使用该体制的情况将不超出国家紧急状态或者其他极端紧迫的情形;

(c) “出口成员”是指,利用本体制,为有资格进口的成员生产及向其出口药品的成员。

2. 第31条之二第1款中所提及的条件包括:

(a) 有资格进口的成员已向TRIPS理事会通报:

(i) 列明所需产品的名称和预计数量;

(ii) 确认该有资格进口的成员,除最不发达成员以外,已通过一种本附件附录所列方法证明其医药行业没有或者没有足够的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并且

(iii) 确认,若一药品在其他地域内被授予专利,其已经或者计划根据本协定第31条、第31条之二及本附件的规定授予一项强制许可。

(b) 出口成员在本体制下授予的强制许可须包括以下条件:

(i) 在该许可下生产的数量仅以满足有资格进口成员的需求为限,且此项生产的全部必须出口至业已将其需求通报TRIPS理事会的成员;

(ii) 在该许可下生产的产品必须通过特定标签或标记明确注明该产品是在本体制下生产的。供应商应通过特殊包装和(或)通过产品本身的特殊颜色和(或)形状对此类产品加以区别,只要这一区别是可行的且不对价格产生显著影响;并且

(iii) 装运前,被许可人须在网站发布如下信息:

——运往上述第1项所列每一目的地的数量;及

——上述第2项所指的该产品的区别特征

(c) 出口成员须将有关强制许可的授予,包括其所附条件,向TRIPS理事会通报。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包括: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地址,被授予许可的产品,许可生产数量,产品供应的目的国,及许可期限。通报还须指明上述第2款第3项中的网址。

3. 为了确保根据本体制进口的有关产品在其进口后被用于公共健康目的,有资格进口的成员在其措施范围内,必须采取与其行政能力和贸易转移风险相适应的合理措施,以防止本体制下其实际进口入境产品的再出口。当有资格进口的成员是发展中成员或者最不发达成员,且在实施本条遇到困难时,发达成员必须,应请求且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提供技术和资金合作,以促进本条的实施。

4. 各成员必须运用本协定下业已要求具备的法律手段,确保适用有效的法律措施以防止在本体制下生产的产品以不符合本体制规定的方式进口、在其境内销售或向其市场转移。若任何成员认为此种措施被证明不足以实现此目标,则该成员可以就该事项提请TRIPS理事会审议。

5. 为了利用规模经济以增强药品的购买力,并促进药品的本地生产,各方确认应促进适用于第31条之二第3款所述成员的授予区域专利体制的发展。为此,发达成员承诺根据本协定第67条,包括了与其他相关政府间组织联合,提供技术合作。

6. 为了解决没有或者缺乏医药行业生产能力的成员所面临的问题,各成员确认在医药行业推动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必要性。为此,鼓励有资格进口的成员和出口成员以促进上述目标实现的方式使用本体制。各成员承诺在开展本协定第66条第2款、《关于与公共健康的宣言》第7段及TRIPS理事会的任何其他相关工作时,在给予医药行业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特别关注方面,进行合作。

7. 为了确保本体制的有效运行,TRIPS理事会须对其运行状况进行年度审议,并每年将其运行情况报告总理事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附件》的附录
医药行业生产能力的评估
最不发达成员被认为在医药行业没有或者缺乏足够生产能力。

对于其他有资格进口的成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之一确定其没有或者缺乏有关药品的生产能力:

(i) 该有关成员已经证明其在医药行业没有生产能力
或者
(ii) 在该成员在此行业具有部分生产能力的情况下,该成员已调查了该能力并发现,除专利所有者拥有或控制的生产能力之外,其目前不足以满足自身需要。当证明此种生产能力已经充分可以满足该成员需要时,本体制不得再适用于该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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