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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

中国涉外商事仲裁实务指引——​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台湾地区互相认可及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

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台湾地区互相认可及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

1. 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区互相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

根据2000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中第七条的规定:

“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2. 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区互相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中第七条的规定: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

(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3. 中国内地认可与执行台湾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

根据自1998年5月26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第九条规定: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二)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五)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

(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经认可的台湾仲裁裁决需要在内地执行的,关于执行的司法审查标准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进行。

4. 对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台湾地区互相认可及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的梳理

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的互相认可及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与《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基本一致,由内容类似的七个理由组成。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互相认可及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则暂时缺乏专门及详细的规定出台,且与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互相认可及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相比,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还应当符合“一个中国”原则。然而,尽管关于内地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互相认可和执行方面的法律还不完善,但实践已出现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互相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如下:

案例5-3-2:台湾认可大陆涉外仲裁裁决

国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下称“国腾公司”)与上海海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钰公司”)、坤福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坤福公司”),于公元二○○○年十一月六日签订工程合约,约定由海钰公司承揽国腾公司于大陆地区江苏省吴江工业区之厂房兴建工程,并由坤福公司担任海钰公司之连带保证人。其后海钰公司未依约定如期完工,当事人协调不成,国腾公司即依约申请仲裁,要求海钰公司与坤福公司连带负担给付违约金之责任,经大陆地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公元二○○三年一月二十日作成仲裁判断,认同国腾公司之请求。国腾公司遂持争议仲裁判断向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声请认可,经该法院于公元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略以系争仲裁判断所由来之仲裁程序合法,且无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事等语为由,而裁定准予认可,裁决如下。

裁判字号:2003年仲声字第1号

案由摘要:仲裁认可

裁判日期:2003年 06 月 24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 74 条 ( 92.10.29 )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第 68 条 ( 92.12.29 )

参考法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74 条 (92.10.29)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第 68 条 (92.12.29)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仲声字第一号)

声请人 国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     

相对人 坤福营造股份有限公司

右当事人间声请仲裁认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大陆地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二○○三年一月二十日就声请人与相对人间因违反工程合约事件所作成之仲裁判断,内载:相对人及案外人上海海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该仲裁判断作成之日起四十五天内连带给付声请人人民币XX元,及美金XX元,逾期给付,按年息百分之六加计利息,准予认可。

声请程序费用由相对人负担。

理由

一、按「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定有明文。复按「依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四条之一亦定有明文。又大陆地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五七次会议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通过,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法释字第(一九九八)十一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二条系规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前开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第十九条系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准此,在台湾地区作成之仲裁机构裁决得根据大陆地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向大陆地区之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故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自亦得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声请台湾地区之法院裁定认可。

二、本件声请意旨略以:

声请人与案外人上海海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钰公司”)、相对人于二○○○年十一月六日签订工程合约,约定由海钰公司承揽声请人于大陆地区江苏省吴江工业区之厂房兴建工程,工程总价为人民币柒仟捌佰壹拾万元,并由相对人担任海钰公司之连带保证人。依前开工程合约第五条之约定,海钰公司本应于公元二○○一年完成全部工程,而依工程合约第二十三条之约定,如工程未能于约定工期完工时,每逾期一日,海钰公司应赔偿相当工程总价千分之一金额之违约金。另依工程合约第三十八条之约定,甲乙双方(即声请人与海钰公司双方)对本契约发生争议,且不同意甲方代表之裁决时,双方同意交付大陆地区「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海钰公司向声请人承揽前开工程之后,竟违约于二○○一年即撤离前开工地、拒不施作工程,导致工程严重延误,声请人受有重大损失不得已乃依前开工程合约第三十八条之约定,对海钰公司及相对人声请仲裁,请求海钰公司与相对人连带赔偿声请人因海钰公司违约所生之损害,经大陆地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二○○三年一月二十日作成(二○○三)贸仲裁字第○○一五号裁决书,依前开裁决书之记载,海钰公司及相对人应于该裁决作出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即于二○○三年三月六日前)连带给付声请人人民币XX元,及美金XX元;如海钰公司及相对人逾期给付时,除前开金额外,海钰公司及相对人并应连带给付声请人自二○○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计算之利息。

本件声请人声请认可之大陆地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二○○三)贸仲裁字第○○一五号裁决书,业经大陆地区北京市公证处以(二○○三)京证台字第第○二五六号公证属实,并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九二)核字第○一七九四七号验证属实。

另依大陆地区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通过公布,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法释字第(一九九八)十一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在台湾地区作成之仲裁机构裁决得根据该规定申请大陆地区人民法院之认可,前开规定第二条复规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前开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爰依上开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声请准予认可系争仲裁判断等语。

并提出工程合约影本、大陆地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二○○三)贸仲裁字第○○一五号裁决书影本、大陆地区北京市公证处(二○○三)京证台字第第○二五六号公证书影本、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九二)核字第○一七九四七号证明影本、大陆地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字第(一九九八)十一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各一份为证。

三、经查:本件声请人主张之事实,业据其提出上开证物为证,应可信为真实。且核诸本件仲裁判断,其仲裁程序既为合法,且查该仲裁判断并无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事,则声请人请求准予认可,自应予准许。

四、依非讼事件法第八条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 许秀芬

坤福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抗告,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台湾地区《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仲裁裁决可能具备有瑕疵的情形下,如仲裁协议不存在,法院在认可仲裁裁决前,应通知他方当事人,告知其于20日内向法院提起反驳请求。而台中地区法院并未作出此通知,且此仲裁裁决有以下可能违法的情形:

1. 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海钰公司和国腾公司,坤福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并不是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此仲裁裁决违反台湾《仲裁法》第五十条;

2. 国腾公司与坤福公司间无仲裁协议,此仲裁裁决违反仲裁地,大陆地区《仲裁法》第4条。

第二,坤福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撤销此仲裁裁决。

第三,此仲裁裁决适用大陆地区法律有错误。坤福公司在大陆地区并不具有建筑活动的资格,无法在海钰公司不能如期完成建筑时,履行继续建筑的义务,属给付不能,依据大陆地区《合同法》的规定,此担保无效。

第四,此仲裁裁决违背台湾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首先,坤福公司与国腾公司间并无仲裁协议;其次,依据台湾民法规定,国腾公司与海钰公司未经坤福公司同意变更保证期限的行为无效。

惟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受理本件抗告后,于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下开理由驳回之:

(一)坤福公司系本件工程合约乙方海钰公司之连带保证人,自应依合约约定负连带保证人责任,不得以其未另行同意本件工程合约之仲裁条款及未与相对人签署仲裁契约为由,主张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坤福公司辩称其并未签署本件工程合约之仲裁条款,亦未另与相对人订立仲裁契约,国腾公司不得对其声请仲裁,原裁定违背法令等语,自无可采。

(二)本件并无台湾地区《仲裁法》第五十条所定各款情形,是原裁定法院虽于收受国腾公司仲裁认可声请后未送达声请状缮本予坤福公司,致坤福公司未于期限内声请驳回国腾公司之声请,惟该程序上之瑕疵业因坤福公司提起抗告并声请驳回相对人之声请而补正,坤福公司再执以指摘原裁定,求予废弃,即无可采。

(三)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台湾地区《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对于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不予承认事由,并不包括「已提起撤销仲裁判断诉讼」在内。至本件仲裁嗣后如经大陆地区人民法院裁判撤销,则属坤福公司是否得另声请法院撤销其承认之范畴,核与本件认可程序无涉。

(四)系争仲裁判断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系争工程合约内容有效与否,非属仲裁认可程序应予审酌范围。

(五)所谓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乃指违反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道德观念而言,本件仲裁判断系有关坤福公司应否负保证之民事责任,核属坤福公司私人利益,无关国家社会一般利益,亦与道德观念无涉,并无坤福公司抗辩有悖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而不应认可情形。

坤福公司仍不服,再向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再审之声请,仍经该法院以声请认可大陆地区仲裁判断属非讼事件,依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并无再审及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之规定,而认坤福公司声请再审于法无据,而于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予以驳回。随后,坤福公司再次对于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五号),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再次驳回了抗告,判决如下。

裁判字号: 93年台抗字第633号

案由摘要:声请仲裁认可事件

裁判日期: 2004年08月19日

资料来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 第49期382-385页

相关法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条(92.10.29)

要旨: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系非讼事件,而非讼事件法并无再审及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之规定。本件抗告人对于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九号就上开认可仲裁判断事件所为之确定裁定,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五款声请再审,自非合法。

参考法条: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第74条 (92.10.29)

(本裁决引用及节选自中国民商法律网,载http://test.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9489,2013年8月21日访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号

抗告人 坤福营造股份有限公司

右抗告人因与国腾电子(江苏)有限公司间声请仲裁认可事件,对于2004年5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五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驳回。

抗告程序费用由抗告人负担。

按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系非讼事件,而非讼事件法并无再审及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之规定。本件抗告人对于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九号就上开认可仲裁判断事件所为之确定裁定,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五款声请再审,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驳回其再审之声请,于法并无违误。抗告意旨虽谓: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法院关于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非讼事件法,非讼事件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相对人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性质上为法院关于仲裁事件之程序,依上开法条规定,自得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之规定云云。

但查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并无声请法院认可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准用仲裁法规定之明文,抗告人执是指摘原裁定不当,声明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抗告为无理由。依非讼事件法第二十八条、第八条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该裁决载http://www.ylnjz.cn/Taiwan-Precedent/531.htm,2013年8月21日访问。)

案例5-3-3:人民法院认可台湾仲裁裁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民认字20号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认字20号。

2.案由:申请认可仲裁裁决案。

3.当事人

申请人:和华(海外)置地有限公司。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略)。

6.审结时间:2004年6月13日。

(二)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和华(海外)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华公司”)与凯歌(厦门)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已由台湾地区仲裁机构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法释11号《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下称“《规定》”),特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裁决的效力予以认可。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5日受理和华公司所提申请后,查明:申请人和华公司系台湾同胞翁俊谦于萨摩亚独立国注册成立,相对方凯歌公司系台湾同胞吴明秀在厦门注册成立。申请人与凯歌公司于1998年6月8日签订《委托经营高尔夫球场契约书》。契约约定:凯歌公司委托申请人经营厦门凯歌高尔夫球场,期限三年,申请人以每月营业收入的18%作为球场之折旧补偿费;契约签订后,申请人分三年借给被申请人1000万美元,凯歌公司提供500张球证作为借款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委托销售高尔夫球证契约书》,约定凯歌公司委托申请人于三年内销售500张球证,所得金额用于抵扣凯歌公司之借款。该两份契约书均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契约书签订后,申请人分两次借给凯歌公司美元计600万,凯歌公司亦提供担保球证300张。后因申请人资金调度困难,无法继续支付余款,凯歌公司即终止《委托经营高尔夫球场契约书》、《委托销售高尔夫球证契约书》,收回球场自营,申请人要求返还借款600万美元未果遂申请仲裁。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于2003年11月4日以(2002)仲声仁字第13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390万美元及自公元19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65%的仲裁费。因凯歌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厦门,申请人遂申请厦门中院认可该裁决的效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6月8日双方签署的《委托经营高尔夫球场契约书》、《委托销售高尔夫球证契约书》。

2.2003年4月30日凯歌公司委托仲裁代理人的委托书。

3.2003年5月5日凯歌公司选定仲裁员的函。

4.2003年5月7日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中华仲裁协会要求双方仲裁员共同选定主仲裁人的通知。

5.2003年7月4日、8月27日中华仲裁协会就本案仲裁事项的第一次、第二次开庭的通知。

6.2003年11月4日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作出的“(91)仲声仁字第135号仲裁裁决书”。

7.仲裁裁决书挂号邮件收件回执。

8.中华仲裁协会关于仲裁裁决书备查和生效的说明函。

9.中华仲裁协会向台北地方法院检送仲裁文书送达收据影印本的函。

10.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关于仲裁裁决书准予备查函。

11.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备查函、补证函送达证书。

上述证据均经过有效公证。

(四)裁定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11月4日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作出的(2002)仲声仁字第135号仲裁裁决书,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和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98)法释11号《规定》的要求,根据《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民事裁定,认可该仲裁裁决书的效力。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法释11号《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于2004年6月13日作出如下裁定:

对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的(2002)仲声仁字第135号仲裁裁决的效力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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